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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知产法庭驳回康文森复议请求,复议裁定涉及6项争议焦点┃附裁定

知产财经 知产财经
2024-08-26

据知产财经了解,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最高院知产法庭)就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作出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不得在本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原审裁定考虑案件的紧迫性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时给予康文森申请复议的权利,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康文森于2020年9月2日向最高院知产法庭提出复议申请,最高院知产法庭在48小时内组织听证,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综合考量六项争议焦点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康文森复议请求,该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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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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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森是一家注册在卢森堡的专利运营公司(NPE),在2017年7月份之前,该公司名为核心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re Wireless Licensing SARL,简称核心无线)。2011年,核心无线从芬兰的诺基亚公司购得一个专利包,随即开始专利运营。在2017年7月更名之前,核心无线分别在美国起诉了苹果公司、LG公司,在法国起诉了LG公司。据了解,康文森在对LG和苹果的诉讼中均未获得胜诉。


2017年,康文森公司于英国法院提出了针对华为、中兴的侵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康文森的行为符合FRAND原则、请求法院依据FRAND原则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以及如果英国法院确认全球费率而华为、中兴不接受,请求颁发禁令。华为、中兴认为中国专利及许可费率应由中国法院管辖和裁判,而康文森未在中国提起诉讼,华为、中兴遂在中国起诉康文森请求中国法院认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费率。


华为于2018年1月在中国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法庭裁决康文森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费率。南京中院于2019年9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康文森2G/3G/4G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康文森上诉至最高院知产法庭。中兴则在深圳中院诉请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费率,康文森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最高院知产法庭,最高院知产法庭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康文森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


康文森于2018年4月在德国法院起诉华为侵权并请求禁令,涉诉专利为同批专利包内中国专利的同族专利。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侵权判决,认定康文森向华为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要约未违反FRAND原则,对华为颁发禁令。康文森的许可要约中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中国法院判决所确定费率的18.3倍。


2020年8月27日,华为向最高院知产法庭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康文森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


最高院知产法庭充分考虑了该案的紧迫性,在综合分析了域外诉讼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是否必要、是否尊重司法礼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等要素后,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于48小时内(2020年8月28日)做出裁定,即“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不得在本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并给予了康文森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


康文森于2020年9月2日向最高院知产法庭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9月4日,最高院知产法庭就复议申请举行听证,并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康文森复议请求,认为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以及基于商业考量的处分权,但原裁定作为生效裁定所确定的行为保全措施,理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尊重与执行该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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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裁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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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知产财经了解,近年英、美、德、法等国法院均已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放禁诉令、反禁诉令或禁止执行令。在2012年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美国法院已经下发类似的禁止执行令。最高院知产法庭颁发的两个裁定系全球范围类似实践考虑要素最全面的司法案例,发挥重大案例的专业指导意义。

复议裁定涉及六项争议焦点是:1、原裁定对德国法院裁判的影响是否超出了适度范围;2、康文森公司若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对本三案审理的影响;3、若不作出原裁定,华为技术公司是否可能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4、原裁定对双方利益的权衡是否失衡;5、本三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解除保全条件;6、原裁定对违反裁定行为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 复议裁定分析了原裁定依中国法作出,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特别是本三案中国诉讼受理时间及一审判决均先于德国诉讼,而原裁定仅仅是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一审停止侵权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推进,也不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原裁定遵循国际礼让原则,符合国际司法惯例,亦不存在对德国诉讼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 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对于是否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等损害这一要件,应当结合行为保全的特点予以理解。行为保全具有保全性和应急性,其目的是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获得执行。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够得以实现,而不是判决内容本身是否适合直接强制执行。本三案终审判决具有执行力和约束力,将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遵守中国判决确定的许可费标准。而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德国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康文森与华为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许可费要约符合FRAND原则为前提,康文森若申请执行德国一审判决,华为公司可能迫于退出德国市场等严重后果,不得不与康文森达成和解而接受远高于本三案一审确定的许可费率,导致本院的后续审理和裁判确定的许可费率无法得到遵守,失去意义。

• 执行德国判决可能会使华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损害具有证据支持,且康文森提供的240万欧元担保并不足以弥补华为可能遭受的损害行为保全裁定中对当事人利益的考量以利益受损为基本比较方法,两害相权取其轻。本案应该关注德国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和中国正在对本三案进行审理的特定时间段内,康文森若申请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可能给华为造成的损害。在该时间段内一旦德国判决得以执行,华为将仅余2种选择: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要价并与之达成和解。因此,华为可能遭受的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又包括商业机会和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又包括诉讼利益损害;既包括在德利益损害,又包括在华利益损害,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已经超出了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的范围。康文森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并不足以弥补华为可能遭受的损害。在本三案听证过程中,康文森认可其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经济利益,即德国诉讼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原裁定综合上述利益衡量,在华为提供了与康文森在德国诉讼中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相当的担保的前提下,仅限期暂缓康文森申请德国判决执行,已经充分考虑了康文森的利益。

• 康文森向德国法院提供担保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解除原裁定行为保全措施的充分条件。相反,一旦康文森向德国法院提供担保执行德国判决将构成对原裁定的违反,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原裁定对违反裁定行为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三案违反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产生的后果相适应。禁止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其核心是针对被申请人未来的行为,要求其不得为一定行为,不得违法改变现有状态。倘若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则属于积极、故意违法行为,这与一次性的,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系持续性的违反裁定和改变现状,应视为被申请人每日均实施了单独的违法行为。对于该种每日持续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以按日记罚的方式确定处罚。(据了解,每日罚金的制裁措施不仅符合国际惯例,更使得该裁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财产可执行的主体具备约束效力)。

下附裁定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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